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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27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郑某某诉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撤销衢县卫〔1999〕122号文件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衢县卫生局针对其下属原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关于对郑某某的辞退处理报告》的请示,作出的衢县卫〔1999〕122号《关于对郑某某同志作辞退处理的批复》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政行为的范畴,系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郑某某与原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合同终止后,其原住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的宿舍2004年被折除,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对原职工进行了安置,但对原告未进行安置。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未能享受单位职工待遇,本案审理中原告又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郑某某最迟应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5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法定事由。对原告诉请被告将其人事档案移送柯城区卫生局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的个人档案现已不在被告单位保管,而是保管在衢江区人才市场管理中心,被告衢江区卫生局已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或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并未涉及辞退,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又进行实体审理,明显违法。3、一审推定,上诉人自2004年单位宿舍被拆除而未得到安置时,即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进而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显然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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