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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26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友富,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龙游县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龙游县某某局、王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衢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富,被上诉人龙游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原告单位工作前就从事磨钻工作。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在原告单位从事磨钻作业,2011年4月离开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在龙游县人民医院经CT检查,两肺弥漫粟粒影,矽肺待排。经衢州市疾病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被告对该结论有异议,于2012年6月28日向衢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8月20日衢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浙衢卫职鉴字(2012)第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维持了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结论。期间,第三人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配合第三人在职业病鉴定盖章等。2012年7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7月5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请求,于当日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原告,责成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原告于7月11日向被告提出第三人在2011年4月从其公司离职后又应聘其他企业从事磨钻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10月23日,被告作出龙人社工认字(2012)5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10月24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遂向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1日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衢市人劳社复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龙游县某某局作出的龙人社工认字(2012)5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龙游县某某局作出的龙人社工认字(2012)514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在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在原告单位从事磨钻工作,2011年4月离开原告单位后,临床出现胸闷等症状,经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和衢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定为矽肺贰期。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部门,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第三人矽肺贰期为工伤的认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前就在多家企业从事磨钻工作,其得的矽肺贰期非原告单位的唯一原因,同时第三人2011年4月离开原告单位后,到另一家公司从事磨钻工作的抗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组织第三人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故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岗前有职业病隐患,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离岗时是身体健康的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离岗后到另一家公司从事职业病危害工作,故对原告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是唯一承担主体,明显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龙人社工认字(2012)5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证据证实,与法律有悖,其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龙游县某某局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龙人社工认字(2012)51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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