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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26号(2)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06年3月起至2008年6月先后在丽水某某饰品厂、龙游某某公司及龙游某某饰品公司等多家企业从事磨钻工作,已经存在职业病的隐患。虽之后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并非产生矽肺贰期的唯一原因,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从上诉人处离职后直接入职龙游某甲公司从事磨钻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最后一家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的主体,同时原相关联的用人单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龙游县某某局认定上诉人为工伤的唯一承担主体,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游县某某局答辩称,王某某于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在上诉人单位从事磨钻作业。经诊断,王某某患矽肺贰期的职业病。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王某某从其公司离职后即到其他企业从事磨钻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龙游县某某局认定王某某患矽肺贰期的职业病为上诉人单位工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王某某所患矽肺病是否构成上诉人单位工伤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对原判认定的王某某患职业病的事实及龙游县某某局工伤认定过程等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经衢州市疾病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被告对该结论有异议”存在表述不明和对象错误问题,应为“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经诊断,出具衢市疾控职诊字(2012)第023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原告某某公司对该结论有异议”;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配合第三人在职业病鉴定盖章等”表述有误,应为“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同意为王某某职业病鉴定申请所需要的材料进行盖章,为其提供方便;王某某撤回仲裁申请等。同日,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1〕第124号仲裁决定书,准予申请人王某某撤诉”。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系上诉人某某公司职工,其所患疾病经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贰期,衢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维持该诊断结论。上诉人以王某某在其公司工作前已经存在职业病隐患,且从其公司离职后即在其他公司从事磨钻作业为由,主张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王某某上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材料,亦未提供王某某离职后即在其他单位从事磨钻作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此相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龙游县某某局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结合举证责任规则,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患职业病为上诉人单位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代 书记员 朱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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