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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24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中良,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甲,江山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江山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甲。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系被上诉人郑某甲之妻。
江山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江山市某某局、郑某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衢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良,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何某某,被上诉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郑某甲系原告某某公司员工。2011年9月29日12时50分左右,郑某甲骑摩托车上班行至江山虎山小学工程工地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甲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甲被送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肺部感染等。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山市某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郑某甲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某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市某某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并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山市某某局2012年10月12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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