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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19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友才,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某某局某某支队某某大队。
负责人裴某某,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某某局某某支队。
负责人潘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衢州市某某局某某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衢州市某某局某某支队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衢州市某某局法制支队支队长。
吾某某诉衢州市某某局某某支队某某大队(以下简称某某大队)、衢州市某某局某某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衢州市某某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衢柯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友才,被上诉人某某大队的负责人裴某某,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衢州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13日14时31分许,原告吾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1620学教练车行驶至衢化路与315省道公铁立交桥东侧路口,被某某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毫克/100毫升。某某大队对吾某某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于同年3月14日作出衢公交决字[2012]第330802-2500024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同日吾某某交纳罚款2000元,并重新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2012年6月,交警支队到某某大队进行月度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定性、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某某大队发出执法监督书,要求某某大队进行整改。某某大队于6月19日再次对吾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告知其所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原处罚决定有误,需重新作出处罚。7月16日,某某大队作出柯公(交)决字[2012]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同日又对吾某某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处罚的内容和听证的权利,吾某某表示不提出听证。7月27日,某某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作出衢公交决字[2012]第330802-25000313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吾某某罚款5000元。同日,交警支队、衢州市某某局分别作出公(交)决字[2012]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衢公行决字(2012)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吾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衢州市拘留所执行。吾某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2年8月9日向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9月18日,吾某某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另吾某某已缴纳罚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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