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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19号(2)
上诉人吾某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教练车是否属于营运性质机动车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 术语与定义》规定,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大类,教练车属营运性质机动车。该标准由公安部发布,适用于道路交通管理,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涉案教练车属营运性质机动车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某地职能机构或大众媒体的解说对抗该强制性技术规范,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某某大队原作出的衢公交决字[2012]第330802-2500024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将饮酒后驾驶教练车行为按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进行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行政处罚后,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责成某某大队限期改正,某某大队撤销了原错误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后,三被上诉人根据2011年4月22日修改,同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分别依据职权重新作出衢公交决字[2012]第330802-2500031361号、公(交)决字[2012]第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衢公行决字(2012)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吾某某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此相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朱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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