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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16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某某。
邹某某诉龙游县某某局、詹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衢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龙游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方红明、王郭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为邻居关系,2011年11月3日,第三人在位于龙游县詹家镇詹家村宝芝林大药房后自家围墙旧址上加建围墙,原告认为第三人修建的围墙影响其采光、滴水、通行。当日19时许,原告来到现场将第三人新修建的围墙部分墙体推倒,第三人和沈某某见状后上前阻拦,在阻拦中,原告拖拽第三人,致其右侧腰部、左手臂等处受伤,双方发生争执时,致沈某某的右手拇指扭伤,后经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三人家被损毁的围墙损失价值200元,2011年12月21日龙游县某某局经集体讨论决定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当场表示不需要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龙游县某某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衢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7月4日某某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告龙游县某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龙游县某某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根据第三人报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案,合法传唤当事人,行使调查取证手段、方式合法。原告邹某某在将部分墙体推倒的过程中,拖拽詹某某,导致詹某某、沈某某受伤,后经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詹某某家被损毁的围墙损失价值200元,该案事实清楚,有被告在第一时间调取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主张未拖拽詹某某及殴打沈某某,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被告认定原告故意损坏财物及造成詹某某及沈某某受伤,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龙游县某某局对詹某某违法建造围墙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罚,致使上诉人出入通行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推倒了詹某某新建的围墙部分墙体,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上诉人与詹某某虽有推搡动作,但并无拖拽詹某某双脚的行为,其受伤系不慎摔倒、跌伤所致。上诉人因此被拘留和罚款,有失公允且欠妥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违背了公平正义的理念,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龙游县某某局龙公行决字(2011)第649、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龙游县某某局按每天150元标准赔偿上诉人被拘留十天的损失。
被上诉人龙游县某某局答辩称,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得,且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邹某某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邹某某所称的龙游县某某局滥用职权保护违法建设缺乏依据,因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非公安机关职能,龙游县某某局对邹某某违反治安处罚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詹某某及其妻子沈某某所受伤害是否系上诉人邹某某造成及龙游县某某局对上诉人邹某某的处罚是否合法、合理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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