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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16号(2)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采取举报、控告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邹某某认为詹某某违法建造围墙影响其采光、滴水、通行,应向相关主管部门寻求公权力救济,但其采用个人行为进行阻止,推倒詹某某新建围墙的部分墙体,并在与詹某某及沈某某推搡过程中致詹某某右侧腰部、左手手臂及沈某某右手拇指受伤,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及殴打他人。上诉人邹某某主张詹某某所受伤害系其不慎跌倒所致,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共同证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龙游县某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就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对上诉人邹某某进行了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作出龙公行决字(2011)第649号行政拘留伍日的行政处罚,对其殴打他人行为作出龙公行决字(2011)第650号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合并执行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邹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龙游县某某局应当对詹某某违法建造围墙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的主张,因违章建筑的认定及处罚非公安机关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邹某某要求龙游县某某局赔偿其被拘留十天的损失,因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遗漏上诉人邹某某的行政赔偿请求存有不当,但原判驳回上诉人邹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邹某某的行政赔偿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秦新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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