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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15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衢州市某某钻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萍,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某某,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某某钻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李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萍,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祝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李某某系四川省屏山县楼东乡莲花村四组村民,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在某甲饰品公司从事磨钻作业、2009年5月在某乙公司从事磨钻作业。2010年2月,第三人李某某进入某某公司从事磨钻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职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李某某身体健康状况为正常。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李某某到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时,发现阳性结果:1、肺功能:中度混合性损害。2、胸片:两肺野见散在园形、类园形密度增高小节结阴影。2012年2月17日,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理了李某某职业病诊断申请。2012年3月14日,经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壹期。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3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先后向李某某、职工赵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未对第三人进行入职体检。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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