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行终字第15号(2)
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答辩称,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所患矽肺病不属于职业病或在其他场所、其他单位就已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举证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李某某所患矽肺病是否构成上诉人单位工伤及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述,其从2006年5月以来陆续从事磨钻作业。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某某公司从事磨钻工作。2011年5月1日,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同日,上诉人某某公司盖章及被上诉人李某某签名的《职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李某某健康状况为正常。2011年7月9日,李某某从某某公司离职。同月29日,李某某到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该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衢职检(个)字第2011-026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载明:“经职业健康体检,发现阳性结果:1、肺功能:中度混合性损害2、胸片:两肺野见散在园形、类园形密度增高小节结阴影。建议及处理:申请职业病诊断。”2012年3月14日,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作出衢市疾控职诊字(2012)第023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同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向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18日,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作出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所患矽肺病构成上诉人单位工伤。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于同年11月20日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系上诉人某某公司职工,其所患疾病经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壹期,属《职业病目录》列举的职业病范畴。上诉人以李某某已实际从事接尘工作五年有余,而在其单位工作仅一年多时间,且实际并未对李某某进行入职健康检查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应该是在其他工作场所就已经患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职工入职登记表》中已明确载明,李某某健康状况为正常。其未对李某某进行上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排除责任的事由。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此相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局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举证责任规则,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患职业病为上诉人单位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某某钻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朱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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