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行终字第18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某,常山县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常山县某某局、汪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常山县某某局、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樊厚成,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劳勇,被上诉人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甲与妻子汪某某、父亲张某乙于2010年11月到原告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又名某甲服装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租用常山县天马镇某甲村常衢公路旁的房屋为厂房,其中北面的四层楼(以下简北楼)租用二楼一层为生产车间、四楼靠西面一套三室二厅为食堂和职工宿舍,张某甲夫妻住靠东面一间;靠南面的一幢为一层房屋(以下简称南楼),主要用作堆放成品及打扣。张某甲有时在南楼上班、有时在北楼上班。原告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起实行上班打卡考勤,上班时间:上午7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5点30分、晚上18点30分到20点30分。张某甲到原告公司上班后,在2011年6月之前从事管理工作,之后从事封胶、剪棉花头、打扣等后序工作。张某甲8岁时患哮喘病,长期吃药。2011年8月19日上午6时许起床后,张某甲的父亲看到张某甲身体不舒服,药用完了就让他到常山县城买药,因时间太早,药店未开门,他没买到药返回公司吃好早餐约7时许到公司南楼上班,上午9时左右到宿舍睡觉。中午11时30分许,其妻汪某某到餐厅用餐时看到张某甲睡在床上,叫他起来吃饭,其未起来吃。汪某某问张某甲是否难过,张某甲说没事的,睡一会就好了。其父看到他睡在床上,叫他去看病,他未去。12时40分许,汪某某午休好与张某甲一起起床,张某甲洗了一个梨吃,汪某某问他是否去上班,其说等一下,让汪某某先下去上班,张某甲下午未去上班。下午4时30分许,原告职工余连英到四楼食堂烧饭时发现张某甲躺在其宿舍到食堂的门口,脸色苍白,用手敲门欲把张某甲吵醒,见无反应,于是叫来张某甲父亲、妻子,并向公司领导汇报,打120叫来医生抢救,医生到场检查后发现张某甲已死亡。公司领导打110电话报警,经常山县公安局外港派出所民警到场侦查,排除他杀。2011年8月27日,张某甲的妻子汪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30日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2011]7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甲突发疾病死亡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衢市人劳社复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2011]727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被告系工伤认定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机关,有权对本案的工伤纠纷作出决定。死者张某甲生前在原告公司上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共四层,一楼、二楼系生产车间,三楼用于出租、四楼系公司职工食堂及员工宿舍。”被告认定此事实有误,事实上原告只租用常山县天马镇某甲村常衢公路边的北楼的二楼和相邻的南面一幢一层楼房为生产厂房,而非被告所述的四层楼的一、二楼为厂房。
关于张某甲死亡当天上午是否上班的争议焦点。首先,被告提供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和妻子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事发当天上午七时许从常山县城未购到药回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张某乙与汪某某两人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张某乙的证言为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收集的证据可信度较强,汪某某证言与张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其次,张某甲工作岗位有时在北楼二楼,有时在南楼一楼,原告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甲死亡当天未有人看到他到北楼二楼上班,但不能排除其在南楼上班的可能;最后,原告公司上班实行打卡制度,张某甲磁卡现下落不明,原告公司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打卡器进行鉴定,但经法院再三释明,其并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法院认定张某甲事发当天上午系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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