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行终字第18号(2)
关于张某甲死亡是否属工伤的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岗位”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疾病,且病情紧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况。发病、抢救应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对其不应作扩张性解释。首先,根据张某乙和汪某某的证言,张某甲在事发当天上午6时就感到身体不舒服,其发病时间至迟应在早上6时,因此其非在工作时间内发病;其次,张某甲当日早上买药未果回公司上班,公司上班时间至上午11时30分下班,张某甲上午上班到此时就已中断,下午未去上班, 其死亡时间为下午4时30分左右,因此张某甲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再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不是离开工作岗位后48小时内死亡的时间。张某甲事发当天上午9时去宿舍休息,并未到医疗机构抢救。因此张某甲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综上所述,张某甲的死亡不能认定视为工伤。被告作出的 [2011]72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常山县某某局于2011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2011]72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山县某某局负担。
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张某甲发病时至迟应在早上6时及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4时30分左右,均属推测。且原判将张某甲回宿舍认定为上午已下班且下午未去上班,继而认定张某甲非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与事实不符。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要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狭义理解,认为一定要经过抢救且抢救应从工作岗位到抢救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依此理解,势必助长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而在职工突发疾病时不及时送医。本案被上诉人明显未尽到及时对张某甲予以抢救的义务,若因此反倒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公序良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常山县某某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1.常山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可以证实,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1点左右。一审法院将张某甲死亡时间认定为下午4时30分左右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对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作狭义的、片面的理解。被上诉人食堂、厂房、宿舍均在同一建筑范围或附属建筑内,该建筑范围及附属建筑应视为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范畴。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常山县某某局在上诉状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突发疾病”时间的认定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对张某甲何时“突发疾病”,何时“离开工作岗位”并不知情,并非如上诉人所言“明显未尽到及时对张某甲予以抢救的义务”;《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甲事发当日上午上班,只采用张某甲妻子和父亲的证言,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置之不理。且常山县某某局提供一审法院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系伪造;一审认定张某甲发病时间至迟应在早上6时,并非推测。二、关于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关于“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1点左右”及“张某甲正准备下楼去工作,而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在进行工作前的准备”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汪某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张某甲发病时间、死亡时间、事发当日上午是否上班及张某甲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但一审认为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4时30分左右”,缺乏依据,“4时30分左右”应为张某甲被发现死亡时间,其死亡时间应为12时40分左右到16时30分左右期间。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甲妻子汪某某、父亲张某乙的证言,结合举证责任规则,认定张某甲事发当日上午上班并无不当。但因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12时40分左右至16时30分左右期间,且汪某某等证言证实张某甲未在下午的工作时间内去工作场所上班,其上午是否上班并不直接产生能否认定工作时间发病的后果。张某甲被发现死亡地点是宿舍到食堂的门口,与其工作岗位有明确界限。上诉人汪某某关于被上诉人厂房、食堂、宿舍均应视为属于工作岗位范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甲非上班时间,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亦不满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张某甲死亡不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汪某某与此相悖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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