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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18号(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被告系工伤认定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机关,有权对本案的工伤纠纷作出决定。死者张某甲生前在原告公司上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共四层,一楼、二楼系生产车间,三楼用于出租、四楼系公司职工食堂及员工宿舍。”被告认定此事实有误,事实上原告只租用常山县天马镇某甲村常衢公路边的北楼的二楼和相邻的南面一幢一层楼房为生产厂房,而非被告所述的四层楼的一、二楼为厂房。
关于张某甲死亡当天上午是否上班的争议焦点。首先,被告提供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和妻子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事发当天上午七时许从常山县城未购到药回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张某乙与汪某某两人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张某乙的证言为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收集的证据可信度较强,汪某某证言与张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其次,张某甲工作岗位有时在北楼二楼,有时在南楼一楼,原告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甲死亡当天未有人看到他到北楼二楼上班,但不能排除其在南楼上班的可能;最后,原告公司上班实行打卡制度,张某甲磁卡现下落不明,原告公司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打卡器进行鉴定,但经法院再三释明,其并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法院认定张某甲事发当天上午系上班。
关于张某甲死亡是否属工伤的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岗位”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疾病,且病情紧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况。发病、抢救应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对其不应作扩张性解释。首先,根据张某乙和汪某某的证言,张某甲在事发当天上午6时就感到身体不舒服,其发病时间至迟应在早上6时,因此其非在工作时间内发病;其次,张某甲当日早上买药未果回公司上班,公司上班时间至上午11时30分下班,张某甲上午上班到此时就已中断,下午未去上班, 其死亡时间为下午4时30分左右,因此张某甲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再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不是离开工作岗位后48小时内死亡的时间。张某甲事发当天上午9时去宿舍休息,并未到医疗机构抢救。因此张某甲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综上所述,张某甲的死亡不能认定视为工伤。被告作出的 [2011]72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常山县某某局于2011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2011]72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山县某某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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