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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18号(3)
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张某甲发病时至迟应在早上6时及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4时30分左右,均属推测。且原判将张某甲回宿舍认定为上午已下班且下午未去上班,继而认定张某甲非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与事实不符。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要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狭义理解,认为一定要经过抢救且抢救应从工作岗位到抢救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依此理解,势必助长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而在职工突发疾病时不及时送医。本案被上诉人明显未尽到及时对张某甲予以抢救的义务,若因此反倒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公序良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常山县某某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1.常山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可以证实,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1点左右。一审法院将张某甲死亡时间认定为下午4时30分左右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对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作狭义的、片面的理解。被上诉人食堂、厂房、宿舍均在同一建筑范围或附属建筑内,该建筑范围及附属建筑应视为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范畴。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常山县某某局在上诉状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突发疾病”时间的认定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对张某甲何时“突发疾病”,何时“离开工作岗位”并不知情,并非如上诉人所言“明显未尽到及时对张某甲予以抢救的义务”;《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甲事发当日上午上班,只采用张某甲妻子和父亲的证言,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置之不理。且常山县某某局提供一审法院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系伪造;一审认定张某甲发病时间至迟应在早上6时,并非推测。二、关于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关于“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1点左右”及“张某甲正准备下楼去工作,而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在进行工作前的准备”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汪某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张某甲发病时间、死亡时间、事发当日上午是否上班及张某甲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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