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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18号(4)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但一审认为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4时30分左右”,缺乏依据,“4时30分左右”应为张某甲被发现死亡时间,其死亡时间应为12时40分左右到16时30分左右期间。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甲妻子汪某某、父亲张某乙的证言,结合举证责任规则,认定张某甲事发当日上午上班并无不当。但因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12时40分左右至16时30分左右期间,且汪某某等证言证实张某甲未在下午的工作时间内去工作场所上班,其上午是否上班并不直接产生能否认定工作时间发病的后果。张某甲被发现死亡地点是宿舍到食堂的门口,与其工作岗位有明确界限。上诉人汪某某关于被上诉人厂房、食堂、宿舍均应视为属于工作岗位范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甲非上班时间,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亦不满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张某甲死亡不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汪某某与此相悖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汪某某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 春 华
代理审判员 秦 新 举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代 书记员 朱 桂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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