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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23号(2)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某某镇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郑某丙建房之初就向某某镇政府实名举报,如某某镇政府下发停建通知,限期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应及时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但直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才得知此事,不排除某某镇政府与郑某丙为诉讼而伪造证据的可能。即便停建通知属实,郑某丙却一直在建房,某某镇政府实质上系不作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衢江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姑息放任郑某丙的违法建设行为,原判却认定某某镇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某某镇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某某镇政府拆除郑某丙的违章建筑。
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1.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对停建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2.郑某丙老房经年失修,考虑安全问题,在原地基基础上建造新房,且较原地基已内退50cm左右,不存在镇政府或法院偏袒郑某丙的情形。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某某镇政府发现违法行为后已及时进行制止,上诉人罗列的条款均是针对建设局和规划局的,且《衢江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不能作为执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的意见。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两次查看了现场。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某某镇政府是否已经依法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二审中,被上诉人郑某丙提供了衢州市规划局衢江分局于2012年12月19日为其颁发的衢江村规乡字第121902号《城乡建设规划许可证》。对该许可证,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及郑某丙无异议。上诉人郑某甲认为该许可证系为应付诉讼而制作,郑某丙建房并未内退0.4米,且该证颁发于郑某丙建房之后,不改变郑某丙未批先建的事实。本院认为,从郑某丙提出建房申请至衢州市规划局衢江分局颁证的过程看,上诉人关于该许可证系为应付诉讼而制作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该许可证的取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书将法院收集现场勘察图的时间写为2012年7月3日,显属错误,经庭审查证,应为2012年8月30日,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郑某丙于2012年5月10日提交《后溪镇农村村民建房初审表》,同年5月10日、6月4日、6月8日先后经村委会、驻村干部及乡镇领导同意后,报衢州市规划局衢江分局审批。同年8月28日,衢州市规划局衢江分局作出《关于后溪镇某某村上叶山背自然村郑某丙建房审批情况的说明》,以涉案地块权属尚未变更登记,且与相邻户郑某甲存在相邻纠纷为由,暂缓办理规划审批。2012年12月19日,衢州市规划局衢江分局为郑某丙颁发衢江村规乡字第121902号《城乡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所附规划选址平面图载明,郑某丙所建房屋北侧较其土地证所附宗地图内退0.4米。2012年12月,郑某丙所建房屋结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对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进行管理的职责。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接到郑某甲实名举报郑某丙未经审批擅自建房后,下发停建通知,责令限期改正,但其未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及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下发停建通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郑某丙在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证前继续抢建,未充分履行相应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关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郑某甲要求强制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诉讼期间,郑某丙已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已获规划许可,故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衢州市衢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未充分履行城乡建设行政规划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朱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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