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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9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某,常山县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系范某某之妻。
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诉常山县某某局、范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衢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樊厚成,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范某某因企业招聘而被原告单位聘用。2011年8月1日,第三人范某某与原告单位签订了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与另一同事从事锯板工作,不慎被锯板刀片割伤,由原告单位员工将第三人送至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的伤情经诊断为右手食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右手环指末节皮肤裂伤。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出院在家休养。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572.73元以及休养期间的工资已由原告单位承担支付和发放。2012年4月1日起,第三人前往原告单位正常上班至2012年5月25日止。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履行了书面告知职责。原告收悉后,在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书面的申辩意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并经向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员工进行调查,认定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故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损伤为工伤,并于同年7月2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2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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