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行终字第9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某,常山县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系范某某之妻。
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诉常山县某某局、范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衢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樊厚成,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范某某因企业招聘而被原告单位聘用。2011年8月1日,第三人范某某与原告单位签订了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与另一同事从事锯板工作,不慎被锯板刀片割伤,由原告单位员工将第三人送至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的伤情经诊断为右手食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右手环指末节皮肤裂伤。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出院在家休养。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572.73元以及休养期间的工资已由原告单位承担支付和发放。2012年4月1日起,第三人前往原告单位正常上班至2012年5月25日止。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履行了书面告知职责。原告收悉后,在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书面的申辩意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并经向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员工进行调查,认定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故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损伤为工伤,并于同年7月2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2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在本案的行政争议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和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以及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没有异议,主要是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存在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从该条文理解上,工作时间一般是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一般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具体到本案,第三人系原告方的员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从事原告单位的锯板工作中,因事故而致伤,该客观过程原告也予以自认,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范畴之内,况且第三人锯板的工作行为本身,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为,显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造成的伤害。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具有违反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的情形,也属原告单位内部管理范畴,既不影响劳动工伤的认定和法规、条例的适用,也不能因为劳动者违反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就否定第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障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2012]45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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