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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9号(2)
上诉人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于2011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范某某和另一同事锯板时,违规操作不慎被锯板刀片割伤右手。虽范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系其违反制度,不服从工作安排所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常山县某某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范某某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范某某是否服从工作安排及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其依法认定范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其于2011年8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从事锯板工作。同年12月15日其在锯板时不慎被锯板刀割伤右手,不存在串岗等违反厂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范某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范某某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锯板不慎而被锯板刀片割伤,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情形。被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根据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范某某所受伤为工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范某某违反制度,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主张不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代 书记员 朱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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