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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9号(2)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在本案的行政争议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和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以及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没有异议,主要是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存在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从该条文理解上,工作时间一般是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一般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具体到本案,第三人系原告方的员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从事原告单位的锯板工作中,因事故而致伤,该客观过程原告也予以自认,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范畴之内,况且第三人锯板的工作行为本身,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为,显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造成的伤害。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具有违反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的情形,也属原告单位内部管理范畴,既不影响劳动工伤的认定和法规、条例的适用,也不能因为劳动者违反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就否定第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障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2012]45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常山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于2011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范某某和另一同事锯板时,违规操作不慎被锯板刀片割伤右手。虽范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系其违反制度,不服从工作安排所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常山县某某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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