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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审字第9号
宁 波 市 江 某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9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大步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江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灯路,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灵城镇××张庄组,经营所在地浙江省××江东区××号-5。
    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甬东行四决字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审批,于2012年3月6日14时05分,因经营需要,擅自将几筐蔬菜、水产堆放在江东区××号-5店门前的人行道上,占用人行道面积为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责令其限期改正,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整改。申请执行人认为,被处罚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张灯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甬东行四决字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张广德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方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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