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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审字第4号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江东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谢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潭市镇清风村××村××组。
    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甬行五决字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1年3月至案发,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宁波市海曙区桂芳巷1号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核实,被执行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但被执行人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重。申请执行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宁波市城市管某某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8.3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5日送达了(2012)甬行五决字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履行催告程序后,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谢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2012)甬行五决字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卫东审 判 员 张广德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代 书记员 方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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