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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审字第18号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大步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号,经营所在地浙江省××通途路××号。
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甬东行一决字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5日6时40分,在江东区通途路××号的店铺超出门窗放置一筐桔子、一筐葡萄和一只泡沫箱等东西,占用公共场地的面积为0.5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2日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2013)甬东行一履催字第1号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甬东行一决字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方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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