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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审字第17号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王隘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方某某(慈溪市附海鹏立电器厂业主),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花某某大阴洞。
    2012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甬)质监罚字[2012]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12年5月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某某准的规格为φ78mm×180mm饮水机内胆4900只,除6只样品外,其余产品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15190元,违法所得1486.2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方某某经营的慈溪市附海鹏立电器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某某准的饮水机内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某某准产品的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生产的饮水机内胆6只;3、罚款4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68.20元,罚没款合计46468.20元整,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提出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甬)质监催执字[2013]2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方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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