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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审字第10号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王隘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傅某某(慈溪市长河冬雪电器厂业主),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沧南村四塘头。
    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20作出(甬)质监罚字[2012]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傅某某经营的慈溪市长河冬雪电器厂已取得了快速电热水某某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2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在现场检查发现的204台型号为DX-Q7的快速电热水某某经抽样检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某某准要求,涉案货值为12240元,至调查时上述产品除样品外均已销售,获利202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经营的慈溪市长河冬雪电器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某某准的快速电热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某某准产品的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生产的型号为DX-Q7的快速电热水某某2台(抽检样品);3、没收违法所得2020元,处以罚款24480元,合计26500元整,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于9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缴纳了罚没款1000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提出缓缴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傅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甬)质监罚字[2012]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2020元,处以罚款24480元,已履行10000元,合计罚没款16500元的该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广德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方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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