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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9号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9号


    原告王×。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楼。
    法定代表人邓××。
    委托代理人胡××。
    委托代理人范××。
    原告王×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金融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于2012年6月18日对原告作出甬保监复[2012]137号《关于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批复》,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认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保险监管机构颁发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对象为单位,而非自然人,对原告申某《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不予许可。
    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中国保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甬保监许告字[2012]233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受理了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2.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3.(2012)甬东行初字第6号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行政许可申请的依据;4.(2012)浙甬行终字第57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行政许可申请的依据;5.关于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批复(甬保监复[2012]137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行政许可事项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6.甬保监复[2012]137号批复的送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许可决定;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保监复议[2012]13号),用以证明中国保监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许可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132条、第133条;2.《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年第1号)第四条、第五条;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4.《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年3号)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
    原告王×起诉称,2009年8月,原告没有领到过《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也一直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更无“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等法律强制规定的法定必备实质要件。原告不是法定许可、法律规定的工商经营主体,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法定资格主体在事实上、法律上始终存在着不适格的法律事实。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132条、第133条等规定,等法律明某某定可知,未依法具备法律对保险代理人法定主体强制性规定的实质要件,即作为法定主体依法应必备的实质要件根本不具备,那么作为这一法定主体不适格。依法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更是行政机关法定义务。缺少法定强制许可,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法定主体肯定不适格。《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13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应当……取得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这是法律对依法成为适格的保险代理人法定资格主体应具备法定实质要件的强制明某某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也是保险代理人之范畴,同样应依法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缺少或不具备这一法定强制许可,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法定资格主体肯定完全不适格。原告要求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明文所规定。被告不颁发法定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无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被告不予颁发法定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2.保监复议[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3.关于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批复(甬保监复[2012]137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快递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行政诉讼。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立案释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行政诉讼;2.《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132、133、134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权利;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营销员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办发[2003]90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营销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符合申某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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