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9号(2)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答辩称,原告王×以自然人身份申某《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5月24日,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受理了原告王×提出的关于颁发《经营保险人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并向原告王×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2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王×的申请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原告王×邮寄送达了该批复。2012年7月11日,原告王×签收了该批复。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的相某某定,具备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证书仅是保险代理人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条件之一,并不是只要具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就可以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依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目前保险监管机构颁发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对象为保险类机构,而非自然人。因此,原告以自然人身份向被告申某《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主体不适格。同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认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没有向个人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项目。2009年10月1日修订实施的《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明确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主体为保险代理机构,并未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申某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具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自然人,可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规定,向保险公司申某《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后,即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过行政诉讼,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用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相关法律依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其送达的时间超过了期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对上诉生效判决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该批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送达的时间超过了期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于1996年12月15日通过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获得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009年8月20日,原告王×向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提出申请颁发从事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2012年5月24日,被告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甬保监许告字[2012]233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王×提出的关于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并向原告王×邮寄送达。2012年6月18日,被告作出甬保监复[2012]137号《关于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批复》,决定对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不予许可,并向王×邮寄送达。王×于2012年8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0月3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保监复议(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对本辖区内保险业的行政管理职能。《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将取得保险许可证的范围限制为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同时该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系保险许可证,由此可知,可以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只能为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原告王×向被告提出颁发从事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系自然人提出的申请,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被告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依法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6月18日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许可的批复,超过了20日的法定期限,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告知过延长的事实和理由,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该瑕疵并未实质影响到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的实现,本院在此对该瑕疵予以指正。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许可的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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