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9号(3)
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批复》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仇浙长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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