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1号(2)
第三人宁波××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鄞国用2936003土地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宁波市××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使用校正章将土地用途直接变更;2.房屋买卖契约书附件规划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现在的争议地块在93年规划时属于“名人大别墅”中的一部分;3.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土地时已经约定了整个地块的建筑用途、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4.规划方案批前公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将高尔夫球场新建商品房的规划方案已经通过;5.都市快报报道二份,用以证明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强行将原娱乐用地新建商品房,堵住主要出入口,小区居民无法正常出行。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地块《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地块与原告所在的“名人大别墅”不非同一地块,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是综合用地,不是“名人大别墅”所在地块的商住、别墅用地,两块地系独立的,不同的事实;2.宁波市××资源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主管辖区内土地登记管乙作,有权对土地证的笔误进行校正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完整)一份,用以证明原初始登记为“娱乐用地”,与《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登记不一致,系笔误,故依法校正的事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都市快报的报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报道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原宁某市鄞县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于1993年4月22日签订的《鄞县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本案所涉地块用途为综合用地,宁波市××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将土地使用权证中将土地用途误登为“娱乐用地”,后根据出让合同将土地用途更正为“综合用地”,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俞甲、金甲、王甲、徐甲、王乙、虞甲、应××、钱×、姚×、金乙、虞乙、管甲、俞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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