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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11号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楼××。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沈甲因要求被告宁波市××资源局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13年2月16日收到被告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李××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在宁波市××资源局行政网上下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并持相关材料向宁波市××资源局镇海分局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事项。2012年9月21日,宁波市××资源局镇海分局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沈甲,你要求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须向我局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并请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及时补充与申请登记要求相符的相关批准材料,到蛟川国土资源所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服该告知行为,于2012年9月24日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28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告【2012】45号《告知书》,认为宁波市××资源局9月21日作出的告知行为系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甲所作需要相关材料以及告知到蛟川国土资源所办理相关手续的程乙性通知行为(如受理、补充材料、延期等),并非办理土地登记的最终决定。以该告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某为由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此后,宁波市××资源局镇海分局蛟川国土资源所于2012年10月19日签收了原告通过邮件快递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2012年10月22日该所通过快递公司退回原告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蛟川国土资源所拒收原告提起土地登记申请相关材料的行政行为,实质是拒绝受理原告依法需要取得土地登记这一行政许可。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宁波市××资源局拒绝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具体行为违法,责令其立即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并审查后,作出维持宁波市××资源局2012年10月21日以告知函方式通知补正行为的复议决定。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12年10月22日以“拒收邮件”方式拒绝受理土地登记申请行为违法,依法判决原告是位于镇海区××川街道××号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责令被告立即履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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