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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11号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楼××。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沈甲因要求被告宁波市××资源局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13年2月16日收到被告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李××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在宁波市××资源局行政网上下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并持相关材料向宁波市××资源局镇海分局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事项。2012年9月21日,宁波市××资源局镇海分局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沈甲,你要求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须向我局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并请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及时补充与申请登记要求相符的相关批准材料,到蛟川国土资源所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服该告知行为,于2012年9月24日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28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告【2012】45号《告知书》,认为宁波市××资源局9月21日作出的告知行为系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甲所作需要相关材料以及告知到蛟川国土资源所办理相关手续的程乙性通知行为(如受理、补充材料、延期等),并非办理土地登记的最终决定。以该告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某为由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此后,宁波市××资源局镇海分局蛟川国土资源所于2012年10月19日签收了原告通过邮件快递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2012年10月22日该所通过快递公司退回原告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蛟川国土资源所拒收原告提起土地登记申请相关材料的行政行为,实质是拒绝受理原告依法需要取得土地登记这一行政许可。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宁波市××资源局拒绝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具体行为违法,责令其立即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并审查后,作出维持宁波市××资源局2012年10月21日以告知函方式通知补正行为的复议决定。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12年10月22日以“拒收邮件”方式拒绝受理土地登记申请行为违法,依法判决原告是位于镇海区××川街道××号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责令被告立即履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答辩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至被告服务窗口递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书》、镇土私字(2005)第365号《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收件后,经过初步核对,发现原告要求办理土地登记的材料相互之间不统一,如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批准建房的用地面积为24平方米,原告要求登记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不是发给原告一个人的,批准用地面积与实际用地面积不符等等;同时复印件材料既不辨真伪,也不符合登记的要求。为此,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相某某定,于2012年9月21日电话联系原告,通知原告到服务窗口领取书面告知函,原告拒绝前来,于是通过邮政快递将告知函送达原告,书面告知原告办理土地登记的程乙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后原告虽到被告服务窗口书面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但至今不能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却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浙土资复决(201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土地登记,被告依法进行初步审查,发现基本资料不全,即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并告知到何处办理,这反映的是被告在正常履行行政职能。现原告并没有按照申请程乙提交相关材料,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违法,无相关事实和理由。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8日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的《告知函》、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浙土资复告【2012】45号《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不服被告2012年9月21日所作告知函曾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同时证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认为被告2012年9月21日所作告知行为未侵犯原告权某而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事实;2.编号为ES649218605CS快递单及网上对ES649218605CS邮件跟踪回执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告知办理土地登记程乙和所需的相关材料再次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拒绝受理申请的事实;3.2012年10月2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2年10月29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制作的浙土资复决【2012】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拒绝受理2012年10月21日土地登记申请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8项规定,即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成立的事实;4.编号为EF732915874CS快递单及网上对EF732915874CS邮件跟踪查询单、浙土资复决【201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2012年10月24日申请复议案件作出决定程乙违法及原告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某某利遭受剥夺的事实;5.蛟川街道陈家村五丰顺泰95号、97号村民有关涉案房屋建造情况说明各一份,涉案房屋建筑包工头有关房屋建造始终的情况说明一份,涉案房屋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实际用地放样1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系涉案用地10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人事实;6.镇土私字(2005)第365号沈甲户、镇土私字(2005)第367号沈乙户《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相关部门批准原告、沈乙申请用地位置分别为蛟川街道陈家村河漕嘴头、蛟川街道陈家村李家两个不同自然村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批准调剂取得属沈乙户宅基地面积建房的事实,涉案地块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的事实。7.蛟川街道村委会、蛟川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证明,离婚证明,独生子女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所在村农户的事实,无偿享受使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事实性,同时证明,原告户内人口发生变化,享有涉案地块1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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