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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11号(2)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答辩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至被告服务窗口递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书》、镇土私字(2005)第365号《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收件后,经过初步核对,发现原告要求办理土地登记的材料相互之间不统一,如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批准建房的用地面积为24平方米,原告要求登记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不是发给原告一个人的,批准用地面积与实际用地面积不符等等;同时复印件材料既不辨真伪,也不符合登记的要求。为此,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相某某定,于2012年9月21日电话联系原告,通知原告到服务窗口领取书面告知函,原告拒绝前来,于是通过邮政快递将告知函送达原告,书面告知原告办理土地登记的程乙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后原告虽到被告服务窗口书面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但至今不能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却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浙土资复决(201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土地登记,被告依法进行初步审查,发现基本资料不全,即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并告知到何处办理,这反映的是被告在正常履行行政职能。现原告并没有按照申请程乙提交相关材料,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违法,无相关事实和理由。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8日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的《告知函》、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浙土资复告【2012】45号《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不服被告2012年9月21日所作告知函曾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同时证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认为被告2012年9月21日所作告知行为未侵犯原告权某而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事实;2.编号为ES649218605CS快递单及网上对ES649218605CS邮件跟踪回执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告知办理土地登记程乙和所需的相关材料再次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拒绝受理申请的事实;3.2012年10月2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2年10月29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制作的浙土资复决【2012】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拒绝受理2012年10月21日土地登记申请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8项规定,即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成立的事实;4.编号为EF732915874CS快递单及网上对EF732915874CS邮件跟踪查询单、浙土资复决【201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2012年10月24日申请复议案件作出决定程乙违法及原告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某某利遭受剥夺的事实;5.蛟川街道陈家村五丰顺泰95号、97号村民有关涉案房屋建造情况说明各一份,涉案房屋建筑包工头有关房屋建造始终的情况说明一份,涉案房屋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实际用地放样1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系涉案用地10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人事实;6.镇土私字(2005)第365号沈甲户、镇土私字(2005)第367号沈乙户《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相关部门批准原告、沈乙申请用地位置分别为蛟川街道陈家村河漕嘴头、蛟川街道陈家村李家两个不同自然村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批准调剂取得属沈乙户宅基地面积建房的事实,涉案地块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的事实。7.蛟川街道村委会、蛟川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证明,离婚证明,独生子女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所在村农户的事实,无偿享受使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事实性,同时证明,原告户内人口发生变化,享有涉案地块1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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