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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11号(2)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来被告处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2.《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如果建房用地呈报表有原件,原告建房用地获得批准的面积应为24平方米的事实;3.《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如果规划建设许可证有原件,该许可证不是发给原告一个人,批准建造面积也与实际建造面积不符的事实;4.被告的告知函及寄发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依法书面告知原告办理土地登记的程乙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依法行政不存在违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系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才书面告知登记需要哪些材料,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要求登记100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和300平方米建房面积的文件无合法来源,所以光凭该份申请无法登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初始登记申请的事实;证据2,被告认为快递存在邮递员自己签收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过该快递邮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欲证事实;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不给原告登记就是违法行为;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因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系为证明原告享有涉案100平方米宅基地的合法性,而本案应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拒绝接受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寄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行为是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诉的是被告2012年10月22日拒收原告申请的行为违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不能在事后提供证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即被诉行为合法;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反而是被告没有依法履职的反证;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已超出了登记职责的权限。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经过原、被告庭审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形成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8日,原告至被告镇海分局服务窗口递交宁波市镇海区××川街道××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及相关材料:《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镇土私字(2005)第365号)、《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向被告镇海分局提出100平方米某某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沈甲,你要求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须向我局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并请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及时补充与申请登记要求相符的相关批准材料,到蛟川国土资源所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告知原告补充登记材料:1、私人建房呈报表(需与实际建造面积相符);2、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需与实际建造面积相符);3、宗地图及界址确认表。此后,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邮件快递再次向被告镇海分局提交有关土地登记申请材料。2012年10月22日,该分局未拆阅即通过快递公司退回原告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
    根据庭审中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拒绝接受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寄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宁波市××资源局镇海分局拒收原告提起土地登记申请相关材料的行政行为,实质是拒绝受理原告依法取得土地登记这一行政许可,属违法;被告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必须要由当事人亲自到相关部门办理具体手续。发生退件行为,是因为2012年9月21日被告已经依据相某某定明确告知原告办理土地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和需要办理的手续。在原告再一次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资料的时候,被告认为这一邮寄方式不妥当,故退回了该材料,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机关系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机关,具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之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至被告镇海分局服务窗口递交宁波市镇海区××川街道××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及相关材料向被告镇海分局提出100平方米某某使用权登记申请,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补充相关材料。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邮件快递向被告镇海分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该分局签收后,未经拆阅,即通过邮递退还原告。该拒绝接受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至于原告请求判决原告是位于镇海区××川街道××号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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