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甬东行初字第11号(3)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来被告处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2.《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如果建房用地呈报表有原件,原告建房用地获得批准的面积应为24平方米的事实;3.《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如果规划建设许可证有原件,该许可证不是发给原告一个人,批准建造面积也与实际建造面积不符的事实;4.被告的告知函及寄发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依法书面告知原告办理土地登记的程乙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依法行政不存在违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系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才书面告知登记需要哪些材料,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要求登记100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和300平方米建房面积的文件无合法来源,所以光凭该份申请无法登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初始登记申请的事实;证据2,被告认为快递存在邮递员自己签收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过该快递邮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欲证事实;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不给原告登记就是违法行为;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因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系为证明原告享有涉案100平方米宅基地的合法性,而本案应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拒绝接受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寄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行为是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诉的是被告2012年10月22日拒收原告申请的行为违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不能在事后提供证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即被诉行为合法;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反而是被告没有依法履职的反证;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已超出了登记职责的权限。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