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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11号(4)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经过原、被告庭审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形成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8日,原告至被告镇海分局服务窗口递交宁波市镇海区××川街道××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及相关材料:《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镇土私字(2005)第365号)、《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向被告镇海分局提出100平方米某某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沈甲,你要求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须向我局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并请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及时补充与申请登记要求相符的相关批准材料,到蛟川国土资源所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告知原告补充登记材料:1、私人建房呈报表(需与实际建造面积相符);2、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需与实际建造面积相符);3、宗地图及界址确认表。此后,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邮件快递再次向被告镇海分局提交有关土地登记申请材料。2012年10月22日,该分局未拆阅即通过快递公司退回原告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
    根据庭审中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拒绝接受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寄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宁波市××资源局镇海分局拒收原告提起土地登记申请相关材料的行政行为,实质是拒绝受理原告依法取得土地登记这一行政许可,属违法;被告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必须要由当事人亲自到相关部门办理具体手续。发生退件行为,是因为2012年9月21日被告已经依据相某某定明确告知原告办理土地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和需要办理的手续。在原告再一次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资料的时候,被告认为这一邮寄方式不妥当,故退回了该材料,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机关系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机关,具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之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至被告镇海分局服务窗口递交宁波市镇海区××川街道××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及相关材料向被告镇海分局提出100平方米某某使用权登记申请,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补充相关材料。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邮件快递向被告镇海分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该分局签收后,未经拆阅,即通过邮递退还原告。该拒绝接受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至于原告请求判决原告是位于镇海区××川街道××号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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