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10号(3)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已出示该份证据的原件,而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虚假,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副本,且附图不完全一致,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系经过2010年10月26日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附件,且在庭审中出示了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被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明进行过修改,虽然内容一致,但被告举证不当,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竣工测量报告的测量标准不符合要求,测量结果与事实不符,且测绘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宁某市镇海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镇海新城B2-2居住、商业项目(银亿•海悦花某)规划竣工情况进行测量所得的报告,且提交了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的原件,原告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确认书内容不合法,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被告的举证期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本院向第三人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未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6日,宁波市××局作出建字第(2010)浙规(建)证0205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0年10月26日进行了调整,建设单位为宁波市××房××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镇海新城B2-2居住、商业项目(银亿•海悦花某),建设位置位于金华北路东侧、世纪大道西侧。建设规模为地上总建筑面积为119592.04平方米,其中住宅114225.66平方米,商业2564.68平方米,容积率2.198。2010年12月28日,邬××与宁波市××房××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银亿•海悦花某某品房。2012年11月2日,宁波市××房××司向宁波市××局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联系单、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同日,被告受理了宁波市××房××司的申请。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宁波市××房××司颁发了(2012)浙规核字第0205065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该证书登记建设单位为宁波市××房××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镇海新城B2-2居住、商业项目(银亿•海悦花某),建设位置位于骆驼街道金华北路东侧、世纪大道西侧,建设规模为168238.34平方米,附图标准地上建筑面积为119681.39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114302.59平方米,商业2570.35平方米,容积率2.2。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某工核实验收的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宁波市××房××司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单位向被告宁波市××局申请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并依照《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要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等申请材料,被告宁波市××局经过核实确认建设工程某工实测建筑面积在合理的误差范围内,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内容,遂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过受理、核实等环节,并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第三人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浙规核字第0205065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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