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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10号(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某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实手续。
    依照本条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某工测绘报告等材料。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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