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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审字第16号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波市××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宁波市江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章某,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室。
    被执行人汪某,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室。
    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东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0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章某、汪某夫妇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日生育第一个子女(汪柯成),性别为男,后又于2012年1月6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汪奕诚),性别为男。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章某征收社会抚养费86087元整,对汪某征收社会抚养费85187元整,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71274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提出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章某、汪某作出的东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0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章某、汪某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东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0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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