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8号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8号
原告陈甲。
原告赖某某(原告陈乙。
原告陈乙。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福明街道××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施×。
原告陈甲、赖某某、陈乙因要求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局履行户口登记法定职责,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赖某某、陈乙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赖某某、陈乙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局提出夫妻投靠办理户籍迁移的申请。
原告陈甲、赖某某、陈乙诉称:原告陈甲,系被告辖区梅墟街道上王甲民,在上王某8号拥有私宅,2012年9月21日,陈甲与赖某某登记结婚,陈乙系赖某某之女,由其监护。领取结婚证当日,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及国家户籍制度相关制度,依法向被告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户籍迁移。2012年10月23日,被告辖下梅墟派出所已对原告户籍迁移事宜进行了调查询问。但被告却一直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户籍迁移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被告行为显然已超过《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及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期限,属行政不作为,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局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行政不作为是不正确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曾以“夫妻投靠”名义提出了户籍迁移的申请,因原告是农村户口迁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某、渔业、盐业、林某、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意见》××点对××例中××组××协××了细化“××手××证××”,也即农村户籍登记需要村集体协助办理,村集体应为户籍迁移开具证明,但原告在申请户籍迁移时,未出具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不全。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需要补充材料,应去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所谓的行政不作为。陈甲、赖某某的婚姻是不真实的,陈甲、赖某某是利用“假结婚”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以达到违法迁移原告赖某某、陈乙户籍的目的。陈甲与赖某某原系公公与儿媳的关系,情况非常特殊,而且所在村村民对此意见很大,被告经过调查发现,陈甲与原妻子“离婚”之后,仍生活在一起,与离婚之前没有变化,而赖某某与陈甲的儿子陈某“离婚”之后,也仍是生活在一起。原告陈甲、赖某某登记“结婚”之后并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并非真实的婚姻关系。原告陈甲与其妻子“离婚”、原告赖某某与原告陈甲的儿子陈某“离婚”、原告陈甲、赖某某的登记“结婚”均发生在陈甲所在地块土地征收通告、拆迁动员会议之后,陈甲与赖某某各自离婚又结婚的动机很明确。2013年1月9日,陈甲在所作的笔录明确承认“我与赖某某结婚,按照国家政策赖某某与我孙女陈乙的户口就××随我××”,“所以我和赖某某结婚了,其实我也是没有办法”,“是政策逼迫我这么做的”,其目的就是“户口迁入后××各××经××遇,如村里社员分红,房屋拆迁面积可以扩户”。原告一连串的荒唐的离婚、结婚,目的就是为了社员权益、拆迁权益,通过假离婚、假结婚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违法办理户口登记,《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中第八十八条对这种情形规定很严格,违法登记,即使已经办理了登记,也是要注销的。从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原告的这种户籍迁移也是不应允许的。两原告的登记“结婚”,是一种受利益驱使的乱伦行为,原告陈甲所在村集体对原告这种通过违背社会道德的假结婚行为,反映强烈、民怨很大。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不应被社会接受和容忍的行为,如果准许这种情况下的户籍迁移,就是默许和纵容这种乱伦行为,必将与《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立法宗旨不符,同时也必将损害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户籍迁移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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