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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8号(2)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夫妻投靠办理户籍迁移的申请:1.陈甲与赖某某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陈甲、赖某某、陈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迁移系市内迁移;3.地号为28117108-6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陈甲;4.申请报告及夫妻投靠申请材料须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办理了户籍迁移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申请材料;5、申请迁移录像光盘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办理了户籍迁移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申请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视听资料光盘2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存在威逼利诱情形。
    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王甲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录像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原告陈甲笔录复印件2份、原告赖某某笔录复印件1份、原告陈甲所在村村民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及笔录复印件各2份、原告陈甲所在村村长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及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并非真实的婚姻,原告陈甲所在村的村民对此意见很大,不同意原告的户口迁入;3.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8]-052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复印件、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告[2009]11号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复印件、上王甲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甲与原告赖某某的离婚与结婚均发生在土地征收通告、拆迁动员会之后,其离婚之后再结婚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拆迁权益;4.梅墟街道办事处《关于上王甲民陈甲相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若原告赖某某、原告陈乙户籍迁入上王某,可以获得巨大的社员权益和拆迁权益;5.《梅墟街道上王某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及安置实施细则》复印件1份、张贴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陈甲所在地块正在拆迁之中。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一“关某某记范围”第3点;3.《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履行了依法告知的义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在庭审当中放弃了对该份证据的举证,但被告在其证据清单中将该份证据援引,由于该份证据系由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又被作为被告证据援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录音模糊不能辨认,也无制作的时间、地点、人物等信息,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该份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及附属的相关文字资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上王甲委会情况说明某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在诉讼过程中由被告收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系被告在诉讼期间自行收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村委会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原告对录像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本院对该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调查取证已超过法定期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中陈甲于2013年1月9日所作询问笔录系被告在诉讼期间自行收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中上王甲委会于2013年1月14日所作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在诉讼期间自行收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村委会情况说明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街道办事处无资格出具该说明,与本案也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系被告在诉讼期间自行收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认为与无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甲系鄞州区梅墟街道上王甲民,农某户口。上世纪70年代与王乙形成事实婚姻关系,2012年9月17日,陈甲与王乙在鄞州法院办理了事实婚姻的离婚手续。陈甲与王乙育有一子陈某,系居民户口,陈某于2003年与原告赖某某结婚,并育有一女陈乙。2012年7、8月间,陈某与赖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9月21日,原告陈甲与原告赖某某登记结婚。同日,原告陈甲向被告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赖某某、陈乙的户籍迁移。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要取得原告陈甲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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