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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3号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3号
原告舒××。
原告张××。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马路××弄。
法定代表人丁××。
原告舒××、张××因要求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2年10月2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收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的原告起诉状,并于同日立案。2012年12月26日原告舒××、张××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舒××、张××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张××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舒××、张××预交),由原告舒××、张××减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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