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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桥,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桥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桥在南京火车站旁的大娘水饺店内,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餐桌上的一只电脑包窃走(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张桥在逃跑过程中将电脑包丢弃。次日,被告人张桥在南京火车站旁的肯德基餐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桥的户籍材料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桥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桥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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