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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武,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建武在南京火车站出口处外,趁周某不备,窃得其外套右下方口袋内型号为MC603CH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欲逃离现场时,被他人发现并报警。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马建武抓获。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周某及证人王某所使用的火车票复印件,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马建武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马建武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武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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