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磊,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 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磊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曾磊受他人所托购买火车票,并收取了购票款2,300余元。1月27日,被告人曾磊通过互联网找人用电脑软件制作了6张火车票模板,后打印制作了6张火车票(其中南京至成都3张、南京至广安3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2,637元,票号均为207B005927),当日,被告人曾磊将上述火车票卖给邓某某等人。1月31日,邓某某等六人持上述火车票从南京站进站时,车站检票人员发现异常,后经上海铁路局南京火车站票样比对,均为伪造的火车票。被告人曾磊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杨某、曹某、杨某某、邓某、林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伪造的火车票,上海铁路局南京站出具的关于车票真伪的情况说明等,另有被告人曾磊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磊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曾磊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曾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违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磊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磊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曾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予以追缴;伪造的火车票六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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