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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家军,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家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徐家军在南京火车站软席候车室电梯口,趁人多拥挤之机,窃得旅客贺某某裤子左后侧口袋内的人民币600元,后逃离至厕所内藏匿赃款时被民警抓获。所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贺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家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另有被告人徐家军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徐家军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家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家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家军归案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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