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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伍,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伍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伍在南京火车站二号站台,发现旅客周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手机露出一部分,即尾随周某某伺机行窃,未果。后刘伍又尾随周某某上了K25次旅客列车2号车厢,在车厢连接处,刘伍趁人多拥挤之机,从周某某上衣左侧口袋窃出手机,欲下车逃跑时被郭某发现,刘伍即将所窃手机丢弃并下车逃跑,在逃至六号站台时被追至的曹某某和郭某抓获。所窃手机被周某某的同行人蒋某某在车厢地板上检起,后由民警提取并已发还周某某。经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伍所窃手机为“中兴”V889D型,价值人民币6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曹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火车票复印件,被告人刘伍的户籍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伍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伍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伍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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