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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柴铁修,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铁修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铁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柴铁修在盐城火车站1号站台,趁K418次列车旅客上车人多拥挤之机,从严某某裤子后口袋内扒窃360元人民币,放入自己裤子口袋,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所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铁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柴铁修所持的车票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铁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柴铁修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柴铁修曾因扒窃被处罚,此次又扒窃旅客钱财,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柴铁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铁修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铁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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