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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冷者尔吉,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者尔吉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者尔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冷者尔吉在南京火车站售票厅,趁熊丁不备之机,用雨伞遮挡,窃得熊某放在腿上的1部“联想”A6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刚逃离现场,被发现他行窃的旅客及失主扭获后,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者尔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移送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雨伞,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冷者尔吉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者尔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冷者尔吉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冷者尔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冷者尔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者尔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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