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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广财,男。

辩护人赵俊毅,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广财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广财及其辩护人赵俊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广财在K58次列车上,窃得旅客孙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阿迪达斯牌背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1,00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旅客孙某某发现财物被盗并报警,乘警将被告人赵广财抓获。所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孙大宏。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广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大宏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火车票,另有被告人赵广财的户籍材料、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广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广财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广财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广财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广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广财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赵广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广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广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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