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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庆,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 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小庆窜至常州火车站南广场欲行扒窃,在南广场出租车候车区入口处,被告人李小庆发现旅客董某某所背的单肩挎包内有一钱包,遂走到董某某身后,从其挎包内扒窃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5元),后迅速离开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李小庆被便衣民警抓获。所窃钱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被告人李小庆的户籍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小庆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庆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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