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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凤贵,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贵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1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凤贵在常州火车站候车大厅出口处附近的立柱旁,趁季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地上的1只黑色笔记本电脑包盗走,内有“联想”Z47OAX.ZTH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销卖给他人。二、2013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凤贵在常州火车站候车大厅的报刊亭旁,趁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地上的1只“Amanrsija”黑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550元)盗走,包内有“芙蓉王”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2元)等物。被告人刘凤贵逃离现场时,被王某某发现。王建伟与车站安检人员一起将被告人刘凤贵扭送至常州站派出所。所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凤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季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季某某提供的购买电脑的发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扭送经过,受理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工作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凤贵的户籍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凤贵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凤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凤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凤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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