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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23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某甲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乙。

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江山某甲局(以下简称江山某甲局)、郑某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衢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江山某甲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何某某,被上诉人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郑某乙母亲祝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员工。2011年10月30日23时42分许,祝某某搭乘其丈夫的电瓶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江山市某乙局某某大队 认定,祝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山某甲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1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书,认定祝某某死亡为工伤。原告某某公司不服,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14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某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某甲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山某甲局 2012年5月21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 祝某某虽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但该公司规定下夜班后住公司宿舍,不得回去。如不按此规定执行发生意外,责任由本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一切任何责任。祝某某当天下夜班不执行单位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其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该公司工伤。2.根据江山市某乙局某某大队公交认(江)字〔2011〕年第33088132011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不是对方机动车司机郑某戊逃逸,本次事故祝某某方有可能负主要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祝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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