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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23号(2)

被上诉人江山某甲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祝某某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但并未否认祝某某当天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局对此主张未予采信。该局根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江山市某乙局某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祝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郑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该公司内部规定未经过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表决,不具有效力。且其仅系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祝某某违反公司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江山某甲局认定祝某某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祝某某是否因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祝某某系上诉人某某公司员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0月30日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且不负事故责任。属于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以祝某某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主张其不构成工伤,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若不是对方机动车司机逃逸,祝某某方有可能负主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江山市某乙局某某大队 公交认(江)字〔2011〕年第33088132011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相关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江山某甲局认定祝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上诉人单位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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