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行终字第22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某某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乙,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江山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江山某某局)、郑某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衢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江山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何某某,被上诉人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郑某乙的父亲郑某丁系原告某某公司员工。2011年10月30日23时42分许,郑某丁骑电瓶车搭载其妻子祝某某下班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江山市某某局某某大队认定,郑某丁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山某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1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某丁死亡为工伤。原告某某公司不服,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14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某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某某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山某某局2012年5月21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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